【案情】
陈某网购了一款手机,价款共计2800元,收货后因使用不满意,遂通过快递方式退货,被告某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上门取件,陈某将货物包装好交付给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支付快递费。后该货物在流通环节中不明原因丢失。陈某要求该快递公司退还其损失28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快递公司在发快递前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未保价快件丢失的,赔偿限额为500元,且快件的物品是陈某自行包装,快递公司并不知道托运的快件是什么货物。快递公司应赔偿陈某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快件虽未办理保价,但陈某与快递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的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显著减轻了快递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快递公司应赔偿陈某2800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快递公司在物流详情单印制了《快递服务合同》,是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陈某协商的格式合同。协议中列明的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价条款,快递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货物丢失,给寄件人造成损失,只需要赔偿至多500元,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十四条也做了类似规定,由于保价条款显著减轻了快递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单方面限制了寄件人索取赔偿的权利,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
本案中,因快递公司在快件的保管和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快件管理过程中存在疏忽,造成陈某托运的价值2800元快件丢失,如果按照快递公司拟定的快递服务合同,未办理保价的快件至多赔偿500元,该结果显失公平。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价合同无效。快递服务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最相似。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中货物损失的赔偿做了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快递公司应当按价赔偿陈某2800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