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1日,朱某的儿子结婚,朱某在4月底与县城某酒店的老板曹某预订了50桌中餐酒席,每桌1888元,并交付了5000元定金。可在5月1日中午10时许,在酒店等待的曹某仍不见朱某人影,因酒店按预订菜及酒水全部准备完毕,曹某便打电话问朱某原因,朱某在电话里说:“我这5000元定金就作为赔偿吧!因另一酒店的肖老板欠我10万元,我到他那里办酒席可以顶数!”曹某听后非常生气地说:“5000元定金够赔偿我的损失吗?”但朱某未予理会挂断了电话。
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该规定,从表面看,朱某似乎只需放弃5000元定金便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
一方面,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42条第3项也指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维持双方利益以及双方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朱某原来将儿子的婚宴预订在曹某的酒店,而后却没有事先通知就改在别的酒店,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朱某与曹某达成订餐协议后,彼此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朱某没有前往赴宴,尽管事出有因,但并非属于无需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终,朱某与曹某协商,朱某除支付5000元定金外,再支付1万元给曹某,作为其违约赔偿。
(作者:王明建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