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公安局代市政府草拟了《镇江市市区犬类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局前期通过网上公示、专家论证、群众座谈等多种方式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现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现再次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4年3月14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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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6日
镇江市市区犬类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犬类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犬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牵头组织、协调犬类管理工作。市、区有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南山、“三山”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和野犬,查处无证养犬、违规养犬等行为,设立犬类留检所,对无证犬、野犬以及违规大型犬、烈性犬进行留检收容、犬只的认领。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刑事、治安案件;
(二)农业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并发放相关证明,对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诊疗的单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配合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工作,对违法经营的予以查纠、取缔;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章养犬咬伤他人的行政案件;
(六)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住建部门组织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住宅小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八)宠物协会、宠物医院、畜牧兽医站和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养犬人遵守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九)辖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南山、“三山”景区管委会应成立专门的犬类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犬类管理的工作,并督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犬类管理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专项安排。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严格按规定做好犬类登记、发牌发证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督促居民(村民)遵守养犬规定,制止违规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东从238省道与上隍路交界口起,沿上隍路、金港大道、谏辛公路至沿江公路;南从沿江公路起,沿312国道至戴家门;西从戴家门起,沿戴家门路至长江南岸线;北从润扬大桥南接线起,沿长江南岸线至索普(集团)有限公司的闭合区域,为重点限养区。
前款区域以外的丹徒区、镇江新区区域内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为重点限养区。
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第七条 除动物园外,重点限养区内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在重点限养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5日内自行处理,犬主拒不自行处理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捉后留检收容,一般限养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并定期对犬实行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军队、公安、海关、科研、导盲等特种用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成年犬肩高61厘米以上(含61厘米)的为大型犬,烈性犬为下列五类三十七种:
(一)獒犬类:西藏獒犬、纽波利顿、巴西非拉犬、法国波尔多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斗牛獒犬。
(二)斗犬类: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牛头梗、美国斯塔福斗牛梗。
(三)牧羊犬类:德国牧羊犬、中亚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
(四)猎犬类:阿富汗猎犬、伊卑萨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法国猎犬、卡累利亚猎熊犬、德国猎梗,苏俄猎狼犬。
(五)其他犬类:杜宾犬、拳师犬、罗威纳犬、大丹犬、葡萄牙善泳犬、秋田犬、比利时玛利诺斯犬、伯恩山犬、罗德西亚脊背犬、阿里埃日犬、刺毛犬、爱尔兰赛特犬、中华田园犬(土狗)。
重点限养区禁养犬的规格及品种如有变化,经确认后将及时予以公布。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一犬一证。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养犬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或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住所;
(四)每处住所只能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先到农业部门委托的定点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养犬人凭农业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到住所所在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登记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同时签订《养犬责任书》。
犬牌上的信息读取采用二维码,信息包含犬主、犬只、免疫信息等。
第十一条 《犬类饲养证》由养犬人每年凭农业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到原登记地验证一次,《犬类饲养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凭农业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犬类饲养证》自动作废。
第十二条 《犬类饲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地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向原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到所在地登记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迁居的,应当在迁居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死亡或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地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原登记地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第十八条 对弃养、走失的犬和无证犬、野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留检收容。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5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视为放弃,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娱乐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携犬人可在每日18时后至次日8时前牵领出户,携犬外出应当挂犬牌、束犬链。
(九)在一般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养犬人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重点限养区。
(十)严格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相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劝阻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农业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出售或者运输犬只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一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四)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点距离500米以上,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五)建立养殖档案,并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六)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20日前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卫生部门、农业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
第二十五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门诊接受诊疗,并负担医疗费用和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犬只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犬只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运输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犬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犬只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1日施行的《镇江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镇政发〔2007〕84号)同时废止。